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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某,现年5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小孩谢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晓丽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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