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住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管理中心龙山县管理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四川省酉阳县人,住(略)-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理中心与被告杜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管理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杜某某、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起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人民陪审员陈全林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