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09)西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如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新锐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0日,赵某某为张喜江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7000元,当时没有给黄某乙出具欠据。1995年3月22日,赵某某给黄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票据载明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995年3月22日至1995年12月30日,月息一分九厘八,借款人为张喜江,并加盖了张喜江的个人名章,经办人为赵某某。2002年2月6日,黄某乙找赵某某催要欠款,赵某某给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未写明是谁,经办人为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人为张喜江,经办人是赵某某,其债务应由张喜江承担偿还的责任,经办人赵某某没有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承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是将款项借给赵某某,虽然借款不是赵某某签的自己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若干问题》第14条规定,应由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赵某某为张喜江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7000元,当时没有给黄某乙出具欠据。1995年3月22日,赵某某给黄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票据载明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995年3月22日至1995年12月30日,月息一分九厘八,借款人为张喜江,并加盖了张喜江的个人名章,经办人为赵某某。2002年2月6日,黄某乙找赵某某催要欠款,赵某某给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未写明是谁,经办人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凭证上张喜江签字是由赵某某所写,但盖有张喜江名章,故应认定此款是张喜江所借。对于黄某请称赵某某应依法承担责任一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