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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杨庆预谋后,秦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将中华宾馆洗浴中心锅炉房内的电灯关掉,用钥匙将锅炉房的卷闸门打开,与已经赶到卷闸门外的杨庆一起,将停放在锅炉房内的一辆红色“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杨庆随后将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陈XX、李XX、胡X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电话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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