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作胜、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我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无法一块生活。2009年10月8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调解和好撤诉。撤诉后我们住在绥德,被告没有悔改表现,还打我,并威胁我娘家。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外出打工,再没有回家,也不给生活费,我被房东赶出被迫回绥德娘家居住。据上述事实,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共同尅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2008年农历正月我与原告同居,二月就到横山居住,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同年年底生一男孩,2009年又到绥德居住。在共同生活其间我没有打过原告并且每月都给生活费1000元以上,给娘家生活费不少x元。我们关系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白××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
2、证人叶××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及娘家索取的尅物数量。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在绥德的尅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在绥德的尅产及数量。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是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证人白永梅是邻家,情况比较熟悉,故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正月过门,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某宇。共同尅产主要有:奥马某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25T彩电一台,黄某牌洗衣机一台,厨柜一个,茶几一个,三人沙发一只,组合柜一套(两组)皮箱一对,碟机一台,电暖气一台,铺盖6床,双人毛毯2块,灶具若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调解和好撤诉。2010年7月21日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婚,婚姻基础尚好。现有一男孩年龄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很不利。原告提出被告不给生活费导致原告无法生活,经庭审质证,去年11月原告撤诉时被告给原告x元人币,且今年被告又给原告在卡上打了3000多元生活费,足以维持生活。所以原告提出不管自己和孩子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感情方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吵嘴甚至斗殴是家庭中常见的事,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谅解。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为了家庭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霖
审判员王文清
审判员吴文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