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街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申长江,被申请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6日,孙某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太行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37.5万元。2、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太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03年12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9月9日,孙某与太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孙某向太行公司转让各种规格的系列化强力筛、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其中,强力筛、弧线筛技术转让为独家许可,即双方均不得转让第三家,孙某享有生产制造销售权。2、孙某负责向太行公司提供根据用户不同要求的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全套图纸或软盘,孙某保证大型强力筛在大型筛分设备领域的国内外领先水平。3、孙某负责大型强力筛、大型弧线筛联系第一个用户,负责大型强力筛、大型弧线筛工业性试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数据的采集与整理,负责大型强力筛、大型弧线筛项目技术鉴定组织联系工作,负责技术鉴定资料的撰写工作,太行公司给予协助。4、太行公司负责制造样机,保证产品质量。5、孙某根据用户要求交付30平方米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或软盘后,太行公司即支付孙某25万元现金。强力筛项目通过技术鉴定或用户支付强力筛设备成本费用后,太行公司在30天内再支付孙某25万元。其余系列筛分设备由太行公司和孙某联系用户,加快成果推广。6、成果双方共有,申报科研项目名次排列双方自定。今后孙某设计的新型筛分设备在进行技术转让时,优先考虑太行公司。7、如果试验失败,通不过技术鉴定,则孙某所得25万元全部退还,并向太行公司无偿提供一种高科技产品。8、太行公司销售孙某设计的产品,则太行公司向孙某提成产品销售额的8%。孙某提够200万元后,孙某按销售额的5%提成。9、双方真诚合作,如太行公司违约,罚款50万元,不得再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如孙某违约,罚款50万元,太行公司仍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太行公司在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某于1999年11月份向太行公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行公司向孙某支付了使用费5万元。其余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直到2001年8月9日,又向孙某支付了7.5万元,两次共向孙某支付使用费12.5万元。太行公司根据孙某提供的软盘中的图纸和孙某联系的用户——凤凰山矿选煤厂的要求,制造出第一台强力筛产品。但因产品设计中的缺陷问题,在运到凤凰山矿选煤厂使用后,不能保证正常运行。太行公司将强力筛运回,经孙某对图纸修改后进行重新试制和改进,仍不能使用。2001年10月10日之后,经过第三次改进后的强力筛产品在凤凰山矿选煤厂试运行获得成功。强力筛在试制和修改过程中,给太行公司造成了材料和运费等损失。凤凰山矿选煤厂也于2001年10月,出具了强力筛的《运行报告》。太行公司也在2001年10月份作出了强力筛的《试制报告》。2003年3月4日,由凤凰山矿选煤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孙某设计的强力筛在凤凰山矿选煤厂应用效果良好,已通过设备验收,并获晋城煤业集团科技成果二等奖,设备款已支付太行公司。太行公司在强力筛通过验收、收到凤凰山矿选煤厂的设备款后,未向孙某支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使用费。按照《协议书》约定,孙某应向太行公司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直至孙某提起诉讼,也未向太行公司交付相关的技术图纸和软盘。太行公司在试制强力筛过程中,因反复修改,造成损失(《协议书》也未约定损失由谁负担问题),曾与孙某协商损失的承担问题,但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达成协议。2006年5月29日,北京博后筛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后公司)向招标人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有关“博后筛”的投标文件。这份投标文件中显示,北京博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孙某的爱人),孙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又查,强力筛在太行公司试制成功后,太行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孙某就强力筛技术专利申请权问题,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尚未审结。孙某因太行公司拒绝向其支付使用费,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孙某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太行公司在孙某向其交付强力筛技术的软盘图纸后,不能足额支付孙某使用费,又在强力筛通过鉴定、验收,并收取强力筛的设备款后,不向孙某支付第二笔使用费,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交付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图纸的时间,但直至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达4年时间内,孙某不向太行公司转让上述技术,同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均等的责任。3、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罚款(实为违约金),太行公司如违约,还要停止生产、销售强力筛等技术产品。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可互不追究。且太行公司在强力筛的试制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强力筛技术成果中,太行公司也有一定的份额,根据《协议书》规定的“成果双方共有”的原则,为公平起见,还应允许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强力筛产品。孙某要求解除《协议书》、要求太行公司停止销售、生产强力筛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协议书》履行中,矛盾较大,再继续履行已不现实,可考虑不再履行,未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4、《协议书》约定有孙某对各种筛分技术设备试验失败风险负担的条款,且强力筛经多次试制后,最终获得了成功,说明强力筛要有“试制”过程。太行公司称孙某开始所提供的强力筛技术不成熟,与事实相符,但并不能认定此行为是违约行为。对太行公司所辩理由,不予支持。5、《协议书》约定的强力筛技术的转让,是独家转让,非“独占转让”,孙某本人有权使用强力筛技术。北京博后公司是孙某与其爱人吴某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后公司使用强力筛技术,应认定为孙某本人在使用强力筛技术。且孙某以北京博后公司名义参加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博后筛”的投标,并不能证明“博后筛”与强力筛是同一筛分设备,也不能证明孙某将强力筛技术转让给了北京博后公司。太行公司以此认为孙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根据《协议书》规定,太行公司分两次向孙某支付的50万元的使用费,均与强力筛技术软盘图纸的交付和试制相关,因此,可以确认,50万元使用费是强力筛技术转让的费用,并非全部六项筛分技术的转让费。且在《协议书》规定的“按销售额提成”的条款,应该是其它筛分技术的转让费。孙某该项解释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7、凤凰山矿选煤厂是由孙某联系的强力筛用户,太行公司称孙某没有联系第一个用户,不符合事实。8、太行公司于1999年11月份支付孙某使用费5万元,又于2001年8月9日支付使用费7.5万元,还余12.5万元未向孙某支付。但从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孙某该请求数额不受法律保护。9、第二笔25万元付款时间应在2001年11月10日之后(凤凰山矿选煤厂运行报告时间之后的30日),至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技术使用费2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损失。二、孙某未向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三、驳回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和太行公司各负担68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孙某与太行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未联系大型弧线筛第一个用户。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孙某与太行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太行公司应根据孙某履行强力筛技术项目的进度分两次共支付孙某50万元,孙某于1999年11月份向太行公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行公司直至2001年8月9日,共向孙某支付12.5万元,还余37.5万元未向孙某支付,太行公司在履行支付技术使用费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协议第2条约定,孙某应向太行公司提供根据用户不同要求的低频振动筛等四项技术全套图纸或软盘,该条款应理解为孙某在太行公司联系到用户后向孙某提出履行要求,但直至提起诉讼时太行公司一直未要求孙某交付上述图纸。故孙某就此四项技术不存在的违约问题。关于大型弧线筛技术问题,双方在协议第2条中并未约定对孙某交付此项图纸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协议第3条中约定了孙某负责大型强力筛、大型弧线筛联系第一个用户等工作,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孙某仅联系了大型强力筛的第一个用户,并未联系大型弧线筛的第一个用户,孙某就此问题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未转让低频振动筛等五项技术系违约行为不当,且对孙某未联系大型弧线筛的第一个用户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太行公司上诉认为孙某将强力筛技术转让给北京博后公司,且孙某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公司的开办者。而太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博后公司生产的博后筛即为强力筛。综上,在以上签订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孙某存在负责大型弧线筛联系第一个用户未联系的违约行为。
如上所述,太行公司与孙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2、太行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太行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孙某所设计的强力筛等筛分设备问题。关于太行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太行公司与孙某在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孙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太行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不可能,该技术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关于协议解除后,太行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太行公司)只要销售乙方(孙某)设计的产品,则甲方(太行公司)向乙方(孙某)提成产品销售额的8%。乙方(孙某)提够200万元以后,乙方(孙某)按销售额的5%提成”。根据该款约定,强力筛也属于孙某设计的产品,太行公司销售强力筛产品也应该按销售额给孙某提成。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如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缺乏协议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协议规定的“按销售额提成”的条款应该是其他筛分技术的转让费、并在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强力筛产品不当。
3、太行公司应否向孙某支付37.5万元技术使用费及50万元违约金问题。关于太行公司应否向孙某支付37.5万元技术使用费问题。孙某向太行公司主张未支付的37.5万元技术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其中12.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仅支持25万元。孙某上诉认为应全额支付,太行公司认为50万元是六项技术的转让费,或者至少应该是强力筛、弧线筛两项技术的转让费,且孙某主张37.5万元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孙某)根据用户要求交付30平方米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或软盘后,甲方(太行公司)即支付乙方(孙某)人民币25万元现金。强力筛项目通过技术鉴定或用户支付强力筛设备成本费用后,甲方(太行公司)在30天内再支付乙方(孙某)人民币25万元现金。”根据该约定内容,太行公司应根据孙某履行强行力筛技术项目的进度分两次共支付孙某50万元,太行公司认为该50万元应为六项技术或两项技术的转让费没有依据。关于孙某向太行公司主张的37.5万元技术使用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太行公司应于孙某交付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或软盘后即支付其25万元,孙某于1999年11月份向太行公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行公司直至2001年8月9日,共向孙某支付12.5万元,还余12.5万元未向孙某支付,孙某于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12.5万元的请求来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某认为其与太行公司在2002年7月共同起草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于2002年7月向太行公司主张了12.5万元,但该补充协议无双方的签字盖章,太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定,孙某上诉认为其主张的12.5万元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某主张的太行公司应付的第二笔付款25万元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太行公司应于强力筛项目通过技术鉴定或用户支付强力筛设备成本费用30日内支付孙某25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凤凰山矿选煤厂和太行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作出了强力筛的《运行报告》和《试制报告》,凤凰山矿选煤厂于2003年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强力筛设备已通过验收,该矿已向太行公司支付强力筛设备款。太行公司与晋城凤凰山矿于2002年12月共同出具x型强力振动筛科技成果鉴定材料。从太行公司应向孙某付款时间起算,孙某于200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太行公司上诉认为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就太行公司是否仍应向孙某支付25万元技术使用费问题,如前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太行公司应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的情况下,鉴于第一台强力筛多次试制过程中给太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材料和运费损失,本着公平原则,由太行公司再支付25万元技术使用费的一半,即12.5万元。
关于太行公司应否向孙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问题,如上所述,太行公司与孙某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太行公司不应再向孙某支付50万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技术使用费12.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解除孙某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负担x元,太行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负担x元,太行公司负担2000元。
太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孙某提交给太行公司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后,经太行公司三次试制设备,并对孙某提交的图纸进行了五次改动,太行公司试制的第三台设备才取得成功,以上情况说明孙某转让给太行公司的不是成熟的技术,该技术经太行公司改进后才具有实用价值,故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不是原判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原判确认的法律关系和案由错误。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的协议约定“成果双方共有”。从协议的履行过程看,双方齐心协力、相互配合,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和试制等不同阶段的研究开发工作,才得以完成大型强力筛技术成果,双方因履约形成了技术成果共有权关系。故大型强力筛技术应当由孙某和太行公司双方共同享有。本案属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太行公司与孙某未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除未履行的合作项目可不再履行外,按所形成的大型强力筛技术成果双方共有的约定,孙某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解除合同,则技术成果共有权也同时消灭,损害了太行公司的权益。太行公司请求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申请人孙某辩称,太行公司在试制设备的过程中对设备所做的改动只是对一些零部件的型号进行了改动,对技术本身并没有改进。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成果双方共有,申报科研项目名次排列双方自定”,要表达的意思是双方都可以申报科研项目,孙某不可能将自己研究的技术成果与他人共享。故大型强力筛技术成果应当由孙某享有,太行公司没有共有权。太行公司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孙某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向孙某按产品销售额提成,太行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依照协议第12条的约定,太行公司不得再生产、销售大型强力筛设备。由于太行公司在大型强力筛技术转让这一事项上严重违约,双方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所以孙某不可能在大型弧线筛等其他技术转让事项上继续与太行公司合作,故孙某不存在违约之处。孙某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某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就强力筛专利权属问题、使用费问题分别提起的两个诉讼目前正在本院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太行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孙某向太行公司转让强力筛技术,负责大型强力筛工业性试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数据的采集与整理工作,负责技术鉴定资料的撰写工作,太行公司给予协助,在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如有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孙某可到现场解决,太行公司配合;太行公司负责制造样机,保证产品质量。从以上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大型强力筛的技术是由孙某负责保障的,大型强力筛设备样机的制造工作是由太行公司负责的,且协议中明确记载有“由孙某向太行公司转让强力筛技术”的内容,故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而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的协议约定“成果双方共有,申报科研项目名次排列双方自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技术转让合同而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也并没有预见到太行公司依据孙某转让的技术制造出的大型强力筛设备样机需要进行多次试制、多次改进后才能获得成功,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不可能是约定双方对技术成果共同享有,故孙某对该内容的解释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根据协议的该内容不能认定太行公司对大型强力筛技术享有共有权。从协议履行的过程来看,在大型强力筛设备的试制过程中,太行公司经过了三次样机制造、对技术进行了五次改进,制造出的第三台大型强力筛设备样机才获得成功,以上情况既表明样机制造取得成功离不开孙某的技术,也表明样机的制造过程给太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试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述情况不能成为太行公司不依约向孙某支付技术转让费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太行公司不向孙某进行产品销售提成的理由,太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孙某在大型强力筛技术转让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综上,太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