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蔡某某、李某某因与郭某某、张某某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艳丽,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于2001年12月9日起诉称,2001年5月11日其与张某某签有购房合同,2001年12月5日发现其中一套蔡某某在装修。请求判令张某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判令蔡某某停止侵害。
张某某辩称,其与郭某某签有两套购房协议,因借蔡某某钱还不上,便又同蔡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另一套没有同其他人签订协议。
蔡某某答辩称,2000年10月8日其购买张某某的房子并付款,张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己无关,只要求自己的房子。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郭某某起诉,涉及到其购买的房屋,其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有效的,但该以屋抵债合同中所涉及房屋,以及房屋产权等内容属无效。法院应判令张某某支付郭某某货款,驳回郭某某对四楼东户房屋主张产权的诉请。
第三人孙某居委会述称,其和张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孙某X号楼二层以上的房子归张某某所有,具体卖给谁由张某某决定,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1年6月21日共交纳房款23.63万元,张某某认可,予以认定。张某某于2002年元月12日出具保证,表明三楼、四楼东户房屋已卖给郭某某,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证。张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借用蔡某某的存单10万元的事实,即张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借蔡某某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有证明及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为据,予以认定。蔡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张某某否认是2000年10月8日所写,证人杨XX及李XX、孙XX证实张某某与蔡某某原系借贷关系,购房协议系后来补签,借钱时并未说明是哪套房子,故对蔡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的日期,不予认定。蔡某某的装修费用x元,在2002年1月10日的庭审中,蔡某述:三楼东户的钥匙未拿到,装修花了1万多元。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对争议的孙某X号楼三楼、四楼东户房屋进行了查封,加贴了封条,并于同日、次日分别送达给张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房屋已被查封,又未拿到钥匙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其行为非法,不受保护。李某某向张某某交纳房款3.7万元属实,予以认定。张某某收取陈XX的购房款2.4万元,李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张某某,故该转让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对于李某某举证的张某某证言,2002年1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张某某陈述“四楼东户没有卖,房还空着”与2003年6月26日张的证言相矛盾,张某某认为该证言系其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一次的陈述更客观可信。故对张某某2003年6月26日书写的证言,不予采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收到条均载明张某某应向郭某某交付孙某X号楼三、四楼东户房屋,该房已特定化,双方之间的抵债行为系自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元月19日,张某某明确陈述房屋抵债给郭某某,故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抵债协议真实、有效。郭某某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从张某某将房屋抵债给郭某某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债物三楼、四楼东户房屋产权即转移给郭某某,即郭某某对该两套房屋已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蔡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债权人,在张某某将三楼东户抵债给郭某某后,提出将该房屋抵债给她,因张某某明确愿意将房屋抵债给郭某某,故张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抵债协议,因标的物已抵债而不能履行,张某某应对蔡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蔡某某采取强占三楼东套房屋的行为,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虽向张某某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哪套房屋,李某某要求四楼东户,因张某某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李某某采取强占四楼东套房屋的做法,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郭某某要求蔡某某、李某某停止侵害的诉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郭某某要求孙某居委会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酿成该案纠纷,张某某、孙某居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将孙某X号楼三楼东户、四楼东户房屋交付于郭某某,孙某居委会为郭某某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二、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640元,由张某某负担。
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明显偏袒郭某某。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某某向法院出示一份孙XX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将购房余款交到孙某居委会,由孙某伟经手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郭某某认为孙XX身份不明,应到庭作证,且购房时间、数额均不明。张某某认为李某某将余款交给孙某居委会不属实。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某因拖欠郭某某钢材款,双方商定以X号楼三楼东户、四楼东户共两套房屋抵给郭某某而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应为有效。郭某某要求张某某履行交付义务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属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因此,郭某某只能向张某某主张履行交付义务,而无权向蔡某某、李某某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双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一直未将该两套房屋交付给郭某某,即郭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郭某某不享有该两套房屋的物上请求权,其要求判令蔡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居委会不是办证机关,原审判决其为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当,应当协助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蔡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权利,因其二人未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该案不予处理,二人可另行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将孙某X号楼三楼东户、四楼东户房屋交付于原告郭某某”部分,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人孙某居委会为原告郭某某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部分,变更为孙某居委会和张某某协助郭某某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二审诉讼费5640元,蔡某某负担2820元,李某某负担2820元。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1、蔡某某系善意的购买人,房产购买合同合法有效;2、蔡某某与郭某某没有法律关系,郭某某对蔡某某不享有诉权,请求判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某已向张某某交付购房款,并从孙某居委会拿到了房屋钥匙,其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李某某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请求判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郭某某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漯源检刑不诉(2004)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关键焦点在于: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所签购房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与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建筑工程公司孙某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X号楼商品住宅楼,按照图要求,该工程竣工后,二至六层住宅楼房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收售房资金。故孙某居委会无权收取住宅户的购房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已全额向张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并且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缴纳的部分房款是针对哪套住宅。根据杨XX、李XX、孙XX的证言,蔡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借贷关系,后在张某某无力偿还蔡某某的借款情况下将借款关系变更为了房屋买卖关系,并签订了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在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之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楼东套住宅及三楼东套住宅在2001年5月11日时已明确出售给了李某某、蔡某某。在四楼东套住宅及三楼东套住宅没有证据明确证明已出售给李某某、蔡某某的情况下,郭某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源汇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3年7月11日被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系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因此,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所作的陈述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蔡某某、李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蔡某某向本院提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且签订时间早;2、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最早卖与蔡某某;3、张某某重复卖房给郭某某,所签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判认定有效错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郭某某未提交与张某某买卖钢材的证据,原审却认定以物抵债,不存在所谓房屋买卖合同。2、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应不予采信。3、其交纳了房款并从孙某村居委会领到钥匙装修,对房屋的占有合法。请求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当庭辩称,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非双方自愿;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有效,以屋抵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当庭辩称,其与蔡某某、李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再审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蔡某某已对三楼东户房屋装修。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问题。张某某因欠郭某某钢材款,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张某某因欠蔡某某借款,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协议,时间为2000年10月8日,该协议虽系补签,却是经张某某同意按借款时间签订,上述购房协议均属当事人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房屋作为不动产,房屋的交付是购房合同履行的方式,张某某是否将三楼东户、四楼东户房屋分别交与蔡某某及李某某是本案的关键。张某某同意以房抵偿所欠蔡某某款,且订立了购买协议,虽然蔡某某在三楼东户的钥匙未拿到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张某某作为有权出售房屋者,对蔡某某装修之事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至郭某某起诉前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蔡某某享有三楼东户房屋的相应权利,蔡某某基于张某某的以物抵债行为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由于张某某一房二卖,造成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郭某某应向张某某主张权利。
李某某只向张某某交纳了部分房款,且并未约定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张某某也未交付房屋,在交易标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李某某占有四楼东户房屋不能视为张某某将房屋交付。对于张某某出具保证将四楼东户抵债给郭某某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所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蔡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及(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将孙某村四楼东户房屋交付与郭某某。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640元,由郭某某、张某某分别负担2820元;二审诉讼费5640元,由郭某某负担2820元、李某某负担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郭某朝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