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雷某某。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代庆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等人在“烤吧”店喝酒期间,张某某打电话叫来代庆虎。三被告人以解决曾发生过的冲突为由,对代××实施殴打,并要求代拿出5000元钱作为赔偿。后三被告人与代××乘出租车到西沙大桥,向代××父母索要了300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李某乙认为,本案的发生是有原因的,且伤害被害人的程度较小。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年龄尚小,又属初犯。李某甲家属在案发后主动看望了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应对其适宜拘役刑。
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我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等人在横山县X街转盘“烤吧”店喝酒期间,张某某、李某甲谈到他们与代××曾发生过冲突一事。张某某便打电话叫来代庆虎,并与李某甲等人对代××进行了殴打。后又将代××带至二楼一包间内,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要求代庆虎拿出5000元钱解决先前冲突。代××给其父代××打电话让其带5000元钱到西沙大桥。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与代××乘坐出租车到了西沙大桥,同代××夫妇索要了3000元钱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案发后,李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3000元。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代××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9时许,张××打电话让他到转盘“烤吧”坐坐,他到了“烤吧”后,看到张××和十几个年青男子,其中他认识李×。张××和李×对他实施了殴打。他们将他拉到“烤吧”二楼一包间内,张××等人对他又实施了殴打,让必须拿出5000元钱,并让给家里人打电话。最后他们坐出租车到西沙大桥,他父母送来了3000元钱,其中一个手缠沙布的将3000元钱拿着,他们就坐出租车走了。另证明他和张××曾有过冲突。2009年后半年,张××将他堂弟代××打了,他为了替他堂弟出气,与几个人找张××理论,他们与张××往一块扑了,后被人拉住了。张××那次走的时候说他记住了,让等着。
2、证人代××、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2日凌晨零点左右,他们儿子代××给他们打电话要5000元钱,让送到西沙大桥。他们到了西沙大桥后,从南大街过来三辆出租车,下来十几个人。有一个穿蓝T恤的男青年与他们要钱。最后经过与那些人商量,他们给了3000元钱。其中有一个男的说他父亲是横山镇X村的书记。代××当时身上的软组织挫伤。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他正在烤肉,听到“烤吧”内很吵。他看到三、四个年青后生用拳头打一个身穿一身黑衣服的年青人。后他们把那个被打的人拉到“烤吧”二楼去了。
4、证人白×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10时许,他给客人上菜,看见一个年轻人鼻子流着血,被一群人推下来。这群人把这个人带到一家门市门口打了一顿,后又带到了二楼。最后他看到这个年轻人被他们带走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代××辨认,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是实施敲诈勒索的人。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他和李某、雷某某等人在南大街转盘附近喝酒。喝酒过程中,李某提出把代庆虎叫来处理一下去年打架那件事。他通过武阳阳将代××叫来。当时他和李某打了代庆虎,最后让代庆虎拿出5000元钱处理这事,代同意了。后他们到西沙大桥向代庆虎的父母要了3000元钱离开。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他和张××骑摩托车与代××弟弟骑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厮打。后代××带人将他和张××打了一顿,被人拉开。2010年6月21日,他和张××等人在一块喝酒,期间张××打电话叫来代××处理去年打架一事。他们将代××打了几下,又带到二楼一包间内,当时有他俩和雷某某等人。他们与代××协商如何处理此事,最后代××说他西沙有个朋友,先借点钱。他们到了西沙大桥看见有两个人,最后要了3000元钱走了。
8、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1日晚8时许,他见到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后老板告诉他下边的几个朋友打架,他去后才知道打架是因为去年的一起纠纷。他们又来到二楼一包间内商量处理此事,最后商量好用5000元处理那件事。他们坐车到西沙大桥与代××的父母要了3000元现金后离开。代××父亲当时把钱给了他后,他又给了张某某。
9、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10、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解决曾与被害人代××发生过冲突一事为借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达300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张某某当时打电话叫来代××,并对其实施殴打,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后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属初犯,又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适用拘役刑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辩解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