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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的长沙市天地华宇物流公司的仓库内因堆货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宋某某还持木棍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因未打到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便纠集赵中军等人(身份不详,在逃)前来帮忙,并与赵中军等人一起持木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近节皮肤挫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欧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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