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某,系被告法律顾问。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代理审判员谢娟、人民陪审员赖立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某和人民陪审员晏平、朱某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机,安装地点为渝北“某大厦”,并对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0984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等2209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098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租方应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上虽有被告签章,但真实性需核实,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而在该合同的首部所列乙方为第三人,但合同尾部的乙方为被告,且有被告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的签名。审理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把第三人列为承租人,但原告不同意,最终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租赁物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塔机一台,用于“某大厦”工程施工,每天租金320元、进出场费13000元,超高标准节按每节每天12元计算租金、安拆费每节按100元计算,运输费按往返每节100元计算,附着每套每天按12元计算、安拆费每套按200元计算;前三个月租金在租赁满三个月后支付,以后的租金每月支付,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逾期2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结束。2010年10月11日,原告便将租赁物资从被告处拆除,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含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等)共计22098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某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塔机租赁合同》的首部所列乙方为第三人,但合同尾部的乙方为被告,且有被告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该塔机亦实际系被告在使用,故本院认定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租金等费220984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租赁期限于2010年10月10日结束,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原告费用,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等费,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辩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含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等)2209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0984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人民陪审员朱某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文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