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无名氏”(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事先预谋由吴某某在预定地点掀货、“无名氏”接货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从丹凤车站扒上x次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到丁河至白河湾车站间时,从x号高边车上掀盗西部矿业公司出品的铝锭14块,重289千克,价值人民币3652.96元。盗窃后,吴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将铝锭拉走,张某某明知铝锭是盗窃所得而予以全部收购。破案后,追回作案工具钳子1把。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共同作案人“无名氏”的供述、证人王XX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证人王X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列车编组顺序表、铁路部门证明、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铝锭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上车掀盗、销赃、分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