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白某义和妻子看见被告人白某某往他们两家地界处倒土,后三人发生口角、厮打,白某某拿木棍打在白××的头部及肩部,致白××受伤,被送往榆林二院治疗。经鉴定白××的伤情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白××及其妻冯××回家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正往白××家地里倒土,白××夫妇上前制止,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白某某拿根木棍打在白××的头部及肩部,致白××受伤,被送往榆林二院救治,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的伤情属重伤。
另,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白××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白某义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白××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3、证人冯××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4、证人李××(白××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中午,她在家里干活,白某某将院内塌下的土往硷畔下倒,她听到有争吵声后跑出去,见白××夫妇与白某某厮打在一块,她就去喊人未果,回来看见白某某往坡下跑,白××倒在地上,脸上有血。
5、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父白××被白某某殴打后一直头疼、头晕,视力、听力都下降,不能劳动(干重活)。
6、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中午1时许,他正种地时,白××妻子说白××被白某某用木棍在头部打了,让他往家里送一下白××,他去后见白××在地上躺着,右耳、鼻子、脸部及地上都有血,他把白××送回家。
7、证人常××、万××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9日中午,白某某与白××因地界的事打架了,他俩到现场时见白某义躺在地上,耳朵里有血,脸部也有血。
8、榆林市第二医院病历,证实2008年4月20日,白××外伤后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
9、鉴定结论,证实2008年5月27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的伤情属重伤。
10、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11、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
12、调解协议,证实白某某一次性赔偿白某义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与白××互殴过程中,其主观上有伤害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致白××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