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胤卓、被上诉人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印某某于2006年2月1日被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聘用,基本工资700元/月。同年7月28日,该公司聘任印某某为副总经理,年薪x元,聘期二年。2008年9月26日,印某某与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印某某要求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怀化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个月双倍工资共计x.2元。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怀化分公司以未有聘任及年薪x元之聘约,双方发生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支付印某某工资款、经济补偿金、保全费等共计x元整。该款由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贵州省铜仁移动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或执行,其余部分印某某自愿放弃。
二、本协议签订后,如印某某不能从贵州省铜仁移动公司的工程款中获得上述款项,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印某某无权要求湖南华中电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印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