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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邵阳市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XX支队监控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邵阳市XX局XX支队、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监字第008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XX,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个体户,住长沙市天心区X巷X号。

原审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原审被告邵阳市XX公司XX支队监控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邵阳市X路。

代表人禹XX,经理。

原审被告邵阳市XX局XX支队,住所地邵阳市X路。

单位负责李XX,支队长。

原审被告邓XX,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武冈县人,个体户,住长沙市小林子冲X号。

王XX与邵阳市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XX支队监控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邵阳市XX局XX支队、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二○○九年二月十七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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