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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4年11月7日因敲诈勒索被少年收容教育1年。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补充调查,本案予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没有生活费到本县X镇X街被害人郑某某(系其伯母)家,趁郑某某一人在家,踹门入室,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未果,便殴打郑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辩解:其系向被害人借100元,被害人骂其后,才把她推倒在场地。其眼睛已经1年多看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父母已故,无兄弟姐妹,系单身一人且视力残疾。2009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没有生活费到本县X镇X街被害人郑某某(系其伯母)家,趁郑某某一人在家,踹门入室,向郑某某索要少量钱财未果,便挥拳殴打郑某某鼻部等处致其摔倒昏厥。被告人董某甲又将被害人家中床板等物掀翻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鼻部肿胀挫伤、左右眼睑内钝挫伤伴瘀痕、右膝部内侧瘀痕6×4厘米、左手背肿胀4×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董某甲双眼存在一定视觉功能,其视觉功能在低视力2级和盲目3级(0.1-0.02)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董某甲踹开其家门进入向其要1000元,其回答没钱后就翻搜其衣袋,见没钱就一拳打在其面部。其倒地后又接着用脚踹、踢其右肋部、左手腕及双膝部等部位。然后又把床板掀开,砸在其身上,致其昏厥。并证实事发前5、6天,董某甲向其勒索过钱财,并说不给要放火烧等威胁的话。案发当天其上衣内侧袋藏放一把刀。通过相片辨认出董某甲。

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其听二嫂林某丙讲,母亲郑某某被人殴打不省人事,即赶到场。其母亲已被送往医院,并告诉他当天傍晚董某甲踹门入室向她要钱,没钱后即拳打脚踢,并把床板掀翻跑走。

3、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其听林某丁讲婆婆郑某某被人打后,即赶到婆婆家,看见婆婆身体被床板压着,露出头部,脸上、鼻子都是血,人已昏厥,屋内被翻得七凌八乱,即和林某丁把婆婆送到东岱卫生院救治。其婆婆清醒后,告诉她被董某甲抢劫的经过。

4、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傍晚,其路经被害人家,见里面有个人跑出来。其朝内看一下,里面物品很乱,有个老人压在床板下,嘴上还有血。一会儿,老人邻居也出来,其得知老人的儿子在东岱做水泥生意,即跑到老人的儿子家中,告诉了一妇女,并和该妇女一同将受伤老人送到医院救治。

5、证人王某某、董某戊、叶某某证言,证实董某甲眼睛视力不好,有眼疾,似深度近视。家中就其1人,没有工作,平时靠群众接济混日子。证人董某戊、叶某某证言还证实郑某某是董某甲的亲伯母。

6、办案说明及族谱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与董某甲存在伯母与侄子的亲戚关系。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8、搜查笔录、现场相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提取到红色剪刀一把并扣押在案。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10、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甲双眼存在一定视觉功能,诉双眼无光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视觉功能在低视力2级和盲目3级(0.1-0.02)间可能性大,案发时视觉功能不低于鉴定时的功能。

11、被告人董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母亲早逝,父亲亦过世,家中仅其1人,其又患有眼疾,视力很差。案发当天下午,其因无钱吃饭,想到伯母郑某某的儿子有钱,就准备向郑某某要钱。其走到伯母家敲门,见没人开门,一气之下,把门踹开冲进去,向其伯母要100元钱。其伯母讲没钱,其生气之下,一拳打在伯母脸上,又顺势向相反方向舞去,打在她身上,其听见她惨叫一声,倒在地上。其还顺手把她床铺掀翻,扭头就走了。并证实当时其身上有藏剪刀一把,但没有拿出来使用。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而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4、福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1994年因敲诈违法行为被少年收容教育1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侵入被害人住宅并向其索要生活费未果后即实施殴打、翻捣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系入户抢劫,法定刑在十年以上。而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归纳几个特殊方面:1、被告人针对的犯罪对象系其亲伯母,在案的证据及本院到当地走访了解到被害人系其现存最亲的长辈亲属,其余尊亲为堂亲关系。被告人父母、祖父母已亡,无兄弟姐妹,未婚,没有近亲属。2、被告人系低视力残疾,无业,平时依靠亲戚与村民的接济度日。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是生活费无着落,其犯罪目的系个人使用而非其他不法目的。3、被告人对年近80岁(79岁)的被害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固然性质恶劣,但法医鉴定中主要体现作用于鼻部,伤害结果仅致被害人轻微伤,也客观反映出被告人所实施暴力的程度与主观故意。否则足致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关于抢劫特定财物的定性”的法条精神,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前因、实施的行为手段、犯罪结果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本案认定为抢劫罪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指控罪名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点关于抢劫特定财物的定性

……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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