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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其他资料省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3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车牌为桂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宁明县往凭祥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x+200M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黄某酒后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黄某受伤后,经送凭祥市人民医院、解放军303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2009年9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致死。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技术检验结论、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凭祥市人民医院、解放军303医院的疾病证明、尸体检验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是酒后驾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酒后驾车属实,但与造成两车碰撞并无因果关系,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当时没有开转向灯就转向、没有戴头盔,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不带头盔,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又是酒后驾车,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1时40分,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车牌为桂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宁明县往凭祥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x+200M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黄某酒后驾驶的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黄某受伤后,经送凭祥市人民医院、解放军303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2009年9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机动车技术检验结论,及通知书,证实两车均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

3、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属酒后驾车。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人身份证。

5、凭祥市人民医院、解放军303医院的疾病证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被车碰撞入院救治。

6、尸体检验结论。

7、被告人供述及庭审上被告人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并认可公诉机关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某称被害人当时未戴头盔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害人黄某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量刑是适当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卫高

代理审判员林凤宁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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