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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1984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原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1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甲,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1985年7月因流氓行为被原嘉定县公安局处劳动教养2年,1989年7月因其他流氓活动被原嘉定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1990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原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6年11月因犯流氓罪、介绍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1989年7月因其他流氓活动被原嘉定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0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辩护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和严某某、陆某某等人受朋友之邀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工人俱乐部二楼赛月KTV唱歌。期间,因被告人金某某强行向陆某某敬酒,严某某相劝不成,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互殴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金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苏某乙、冯某某和徐某(另处)等人将陆某某等人带至嘉定镇X路虹霞火锅店,严某某被迫至虹霞火锅店。在店内,严某某遭到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纠集的“小双”等人的殴打,并被强行索要人民币5万元。严某某、陆某某等人当场交出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严某某又被迫写下欠金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金某某。次日13时许,严某某通过高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被告人苏某乙等人。上述赃款由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和徐某等人分用。

2009年7月3日、8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和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苏某乙、冯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苏某乙、冯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苏某乙有多项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但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金某某首先起意并纠集被告人苏某乙、冯某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巨大,且有前科、劣迹等,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为严某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翌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伟

周玲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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