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0岁。
被告谷某某,男,58岁。
被告潘某某,女,58岁。
被告马某甲,男,50岁。
被告马某乙,男,46岁。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谷某某、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同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谷某某提供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谷某某所借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谷某某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谷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35元并承担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要求被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谷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谷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谷某某借款金额为2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09月6月至2010年6月)年利率为15.3%,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谷某某提供贷款2万元。2010年2月2日,被告谷某某应还款未还款。截止2010年6月14日,被告谷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82元,利息及罚息91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某某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2009年6月2日,被告谷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人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谷某某妻子,2009年6月2日被告潘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谷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谷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为被告谷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谷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罚息合计利率为月利率1.9125%。原告要求终止被告谷某某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借款合同已约定终止履行的条款,故原告应当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为被告谷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谷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应对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赔偿催要欠款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82元及2010年6月14日之前利息919.05元,2010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125%(含罚息)支付。
二、被告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谷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