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河南丛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有、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我及家庭不负责任,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0年4月16日婚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棉被六床、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爱,努力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并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代理审判员张林静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