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上海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3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x.4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同意在强制保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无异议;误工费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同意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另被告先行垫付了x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误工费需提供伤前一年的税单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车损因原告未定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4时0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二轮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德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行驶与未确保安全的孟某某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致原、被告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花费医疗费x.48元、交通费313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7月28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元。
又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确定,现原告诉请在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范某内,可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所确定的金额,在常规合理治疗范某内,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交通费31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x元;
二、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4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余额x.48元中由被告上海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84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x元,余额3970.84元被告上海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65元,减半收取1338.3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88.75元,被告上海某某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49.5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