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侯庙镇X路口时,与步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和怀抱幼儿徐绍凯受伤,豫x小型汽车损坏。经对王某甲做血乙醇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10.13mg/100ml。王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乙、徐绍凯无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侯庙镇X路口时,与步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和怀抱幼儿徐绍凯受伤,豫x小型汽车损坏。经对王某甲做血乙醇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10.13mg/100ml。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乙、徐绍凯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