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被告施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钱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5日10时多,被告施某将一桶污水倒在原告浸菜的塑料盆中,原告上前与其说理,被告施某动手用拳头打原告的脸,原告为防卫用水泼了被告施某,被告王某从楼上冲下来,又从后面打原告,由于被告夫妇一前一后打原告,造成原告头、身体多处受伤、佩戴的眼镜被打坏、穿着的睡裙被撕坏,虽然原告在此过程中打伤被告王某,但这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防卫行为,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80.4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财物损失费500元(事故当天原告损坏的衣物,眼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某、施某辨称,事发当天被告施某在外办事回来,看见底楼楼梯旁放着自家的塑料桶,遂将塑料桶里的水倒在水斗旁的阴沟里,把原告放在水斗中的浸油面筋的塑料盆及垫在下面的竹片放到水斗旁隔板上,正准备开自家水龙头冲洗塑料桶时,原告从房间里冲出来,指责被告施某动了她的竹片,弄脏了塑料盘中的油面筋,二人发生争吵,原告丈夫蒋某也从底楼天井过来,原告动手打了被告施某耳光,蒋某抱住被告施某,原告将洗菜水泼在被告施某身上,被告王某下楼劝阻,原告又将其眼角处打伤,原告女儿打电话叫来了三位叔叔,六人一起用放在水斗旁的塑料盘,铝锅等物品敲打被告夫妇,并拳打脚踢,被告夫妇始终没有还手,居委干部赶到现场制止原告,但原告仍用铁皮桶砸被告王某的头,后被告施某打110报警,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居住本市X路某号的上、下楼邻居。2008年8月5日10时30分许,因原告认为被告施某在底楼公用水斗倒水时,弄脏了原告放置在塑料盘中的油面筋,为此,原告及其丈夫蒋某与被告施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施某将原告左眼部打伤,被告王某闻讯下楼,又与原告相互拉扯。在争执中,原告用铅桶将被告王某头部打伤。而居住同弄的原告丈夫之弟蒋某某、蒋某某某亦来到现场,蒋某某在劝架时打了被告施某两拳。淮海中路派出所出警并向原告及被告夫妇出具验伤通知书。某医院对原告的验伤检验结论:左眼钝挫伤,上睑皮肤撕裂伤,头、胸、四肢多处软组织外伤,被告王某头皮外伤,被告施某的左手、蒋某的右手均有损伤。事后,该派出所对原、被告夫妇、蒋某某、蒋某某某进行了询问,又找在场证人询问事情经过,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同年11月12日,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左眼眉弓外侧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5日该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以原告应对其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0年3月1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的损伤负50%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损失予以赔偿。判决后被告王某已提出上诉。审理中,本院委托上述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十天,护理五天。
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4日,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施某及蒋某某因殴打他人分别处以罚款100元。同月27日,该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因殴打他人处以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至淮海中路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被告施某、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两被告、蒋某的验伤通知书,调解笔录、原告、两被告、蒋某、蒋某某、蒋某某某、郝某、华某、陈某、应某,齐某询问笔录、原告、被告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检查所见中所写的左眼眉弓外侧见浅表皮肤瘢痕,长1.5厘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纠纷后就诊时额部伤口仅有0.5厘米及少量渗血,在公安部门做完笔录再次就诊又发现左眼眉部上有1厘米的伤口,但伤口长度不可能自行扩大,故上述损伤是原告自己所为,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金额1,680.4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将治疗范围扩大,对检查费100元、放射费659元及在眼科、骨科就诊的费用均不认可,原告必需的医疗费为276.98元;原告提供邻居书证两份、损坏的衣物、眼镜、购买眼镜的发票金额490元,证明原告的睡裙是被两被告撕坏,被告施某用拳头将原告配戴眼镜打掉,造成财物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500元,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系纠纷发生时原告所穿的衣物、配戴眼镜,原告眼镜没有损坏,睡裙系原告自己撕坏,故对财物损失费不认可。两被告提供事发晚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施某没有将污水倒在油面筋的盆里,两被告也没有用桶打原告,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系被告单方面拍摄,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夫妇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公用部位水斗的使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本着相互谦让的原则妥善处置矛盾,而采用打架这一不理智的行为来解决,致使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造成双方在此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被告虽然提出在整个纠纷中未动手打过原告的抗辩,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夫妇在相互拉扯扭打过程中所形成,因此,原、被告均应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故两被告应当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至于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的异议,虽然原告初次就诊时左眼上睑眉梢处皮肤裂伤与之后的瘢痕长度不一致,但伤口愈合有一个形成过程,鉴定专家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检查所见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为头、胸、四肢多处软组织外伤、左眼钝挫伤,上眼睑皮肤撕裂伤,至医院治疗并进行相关检查,并无不妥之处,由此发生的治疗费,应由两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提出的营养、护理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物损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节,因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840.20元;
二、王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营养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214元,王某、施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