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小林,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冶金机械厂清算组。
代表人夏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冶金机械厂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长沙冶金机械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从株洲调到长沙冶金机械厂修造二车间工作,1986年原告经被告同意以每月30元发放生活费,下岗另谋出路,1988年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处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此事,由于被告一直不予处理,现被告已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恳请贵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12月从株洲桥梁厂调到长沙冶金机械厂工作,1981年12月,原告因赌博和销赃被劳教,1983年6月刑满释放后回长沙冶金机械厂上班,1986年3月,经单位同意每月领取30元工资自谋职业,1987年1月,因企业改制停发每月30元的工资。1989年3月1日,长沙冶金机械厂以长冶厂字(89)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黄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2005年8月7日,原告向长沙冶金机械厂出具报告,长沙冶金机械厂劳动人事处于2005年8月8日在该报告上载明:“经查实,黄某某同志已于1989年3月1日作除名处理,见长冶厂字(89)第X号。”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湘劳仲不字[2008]第X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过申诉时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长沙冶金机械厂于2007年5月16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长中民破字第0177-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长沙冶金机械厂进行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书写的报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长沙冶金机械厂长冶厂字(89)第X号文件、(2007)长中民破字第0177-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9年3月1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虽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送达给原告,但是原告于2005年8月7日向被告递交的报告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已被除名,原告自此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08年12月1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也超过仲裁的时效,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