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范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利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提明、马俊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北方利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3年1月27日,建设银行与范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北方利鑫经销的赛弗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1474.63元。同时,北方利鑫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设银行依约放款,范某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北方利鑫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范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8元,截止至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x.08元,以及2010年2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判令北方利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范某、北方利鑫承担。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账户信息查询表。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北方利鑫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27日,建设银行与范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范某,乙方(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借款用途:用于向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赛弗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贷款月利率为4.185‰,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在2003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为60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474.63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但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甲方应在每月代扣日(即每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代扣的账户。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5.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它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另外,2003年1月27日建设银行与北方利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人)为北方利鑫,乙方(债权人)为建设银行。依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范某人民币(币种)债权本金(大写)柒万捌仟壹佰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对于甲方在保证范某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户中予以划收。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范某未全部偿还建设银行本金及利息。现范某欠贷款本金x.08元及利息x.08元(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北方利鑫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诉至本院。
另查:2005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另查:北方利鑫于2008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范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北方利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范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北方利鑫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范某累计多某未还款,北方利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对建设银行要求范某偿还借款、北方利鑫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某、北方利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二万四千零一十九元零八分;
二、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计算至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的利息一万三千六百七十元零八分;
三、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四、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范某追偿。
如果范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范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人民审判员马俊潼
人民审判员孙提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绍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