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运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丙、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的司机史根林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略)鸿昌大道与花园南路X路口处,把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仅从交警队领取了部分医疗费,下余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且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已扣除原告经交警队领取的款项x元)。
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9时20分,史根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车向西行驶至(略)鸿昌大道与花园南路X路口处向北拐弯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史根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经(略)“120”急救指挥中心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120”急救费50元、医疗费x.35元、材料费2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软组织伤,(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1)全身多处皮肤部分缺损,(2)右拇指部分伸指肌腱磨损断裂,(3)多处软组织伤,(4)胸部闭合伤,(5)右肾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出院及复查租车共花费交通费200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郑州市“我爱运动帝湖店”打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王某芳(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王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其父王某芳为城镇户口,原告共弟兄二人。
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于2010年9月2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韩跃东向原告垫付某金x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支付某告赔偿金3000元,原告将实际车主韩跃东垫付某x元返还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汽运一公司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某甲,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及二人护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35元,2、误工费4933.33元[2000元÷30天×74天(自2010年8月23日计算至11月5日)],3、护理费790.18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5、营养费1200(20元×60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50元,8、残疾赔偿金x.9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及原告父生活费4783.50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5年×20%÷2)、原告女儿生活费677.69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33.33元、护理费790.1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共计x.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550元,各项共计x.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