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付纯荣口头约定由被告租住付纯荣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西门的住宅一套。此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并未向付纯荣交纳租金。被告自称付纯荣曾欠其工资款和借款约18万元,其与付纯荣约定用该欠款的利息每月300元抵充房租。另查明,付纯荣曾向原告借款,付纯荣为偿还借款于2009年3月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西门的住宅一套转让给原告。2009年4月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号,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16.06平方米。原告取得房产证后遂按照其与付纯荣的约定限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前搬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被告拒绝搬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外人付纯荣协商,取得了原属于付纯荣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北门的住宅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4月2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是该套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003年4月起被告租住该房,但其一直未与房东付纯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长期占据该套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其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参照其与付纯荣之间约定及其同在一层居住的邻居杜某某的租金3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从2009年10月26日起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对被告辩称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和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问题,因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所承租的该套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武某甲;同时被告杜某某按月租金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武某甲从2009年10月26日起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以武某甲与付纯荣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但付纯荣只将房作为抵押,并非将房产权转移武某甲,武某甲无权要求其从该房屋搬出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甲与付纯荣2007年5月25日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付纯荣未按约还款,按照约定该房屋应过户给武某甲,现武某甲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合法取得,该房产权已转移,不存在只是抵押而房产权未转移的事实。武某甲取得房产权后,未能获得实际使用权,而被杜某某长期占用,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武某甲要求杜某某搬出该房,交其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得到保护。杜某某与付纯荣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