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林甫、金国忠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5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7年10月始至2010年5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6.90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业主实际支付每月人民币0.2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5.30元,支付违约金185.2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的其欠费时间与金额属实,主要因小区垃圾房影响其生活及原告在保洁、保绿、保安服务上存在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其已依据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XX自2007年10月始至2010年5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935.3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XX公司主张请求被告王XX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其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120.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