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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律师。

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庄园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号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9.81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元,但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62,988.60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上述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自2009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被告曾介绍他人购买开发商的房屋,开发商承诺会为被告办理积分卡用于抵充物业费;2、该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未尽管理及服务义务;3、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式不合理;4、原告系前期物业公司,因被告无选择物业公司的权利,因此也不应承担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海市松江区某庄园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庄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第一栋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始,委托管理期限两年,至今仍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向业主收取。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某号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9.81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12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公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本案中,某庄园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的抗辩:一、被告认为,其因介绍他人购买该小区房屋,开发商向其承诺为被告办理积分卡用于抵充物业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即使被告陈述的事实确实存在,该承诺也系案外人而非原告做出。二、被告认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没有尽管理和服务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怠于修理的意见,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其房屋的地下部分系附属部位,不应当收取物业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而被告的房地产登记薄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049.81平方米,原告以此标准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当。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62,988.6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希望被告能查明原因,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主要是因其对物业管理服务有意见,而在此期间,双方多次交涉均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所致,并非无故拖欠。另外,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也未对物业费交纳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一定程度上造成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62,988.60元;

二、驳回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黄某乙负担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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