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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原告王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生父王某安借款56万元。2007年2月20日,王某安在隆回遇害身亡,留下邵阳市X路房产一处及湘x白色宝马车和债权56万元。原告兄弟二人为遗产纷争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两审民事判决,被告欠王某安的56万元债权由原告享有55%的继承权,折合x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专程到武冈市鑫园宾馆找到被告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认可56万元债务未还。等该案判下来后,被告已不在武冈居住,经多方打听,被告常住长沙,并在雨花区小林子冲X号巴黎香榭X号有产权豪宅一处。可被告对原告应得份额x元分文未付。原告因患先天性癫痫久治不愈,长期需药物治疗,生母龙某某因下岗无力支付医药费而处于困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的56万元借款属于高利贷;2、该笔借款2008年下半年已经以现金归还给了王某安的合作伙伴,借条已经收回并销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找被告调查核对,被告承认原告的父亲王某安生前出借给被告的56万元,未予归还。2007年12月10日,2008年5月15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判决被告欠王某安的56万元债权,由原告享有55%的继承权。原告因继承取得王某安生前对被告的56万元债权的55%即x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该债权未果,遂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于2008年下半年向王某安的合作伙伴归还了王某安的56万元债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申请了证人刘峰、周波出庭作证,但证人刘峰、周波出庭后未能证明被告归还王某安56万元的事实。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7年3月14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找被告作的《问话笔录》;2、2007年12月10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8年5月15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刘峰、周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继承合法取得王某安生前对被告的56万元债权的55%即x元,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2008年下半年以现金归还了王某安的5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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