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5岁。
被告杨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贵州省天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33岁。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撮合下于同年3月4日订婚,同年4月8日接被告过门成亲,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量一同外出打工,被告的母亲借口予以阻止。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原告前往温州打工,到达温州才7天,被告就要原告寄钱,原告向老乡借300元寄给她。时隔一周后,被告再次要求寄5000元给她,原告没能满足其心愿。2008年6月,被告分几次将其衣物、床单、电磁炉等悄悄拿回娘家。同年7月24日,被告趁原告父母不在家的机会,将电冰箱、电视机等毁坏。之后被告住回了娘家。8月22日从娘家返回,称要到温州和原告一起打工。次日,原告的母亲送被告上车,被告一去就是将近两年,查无音讯。原告2010年4月回来,多次到被告家询问,被告的父母都回答“不知道”。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从相识到结婚只有40多天,共同生活后,性格确实不和,没有一点共同语言,双方基本没有什么沟通,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原告所称事实,基本属于捏造及歪曲。原告提及的见面礼和彩礼,是双方和介绍人一起商定的结果,不是被告娘家指派的,而且数额也没有那么多。原告去温州打工,是一个女人打电话来,原告走后,没有给被告留下联系方式。被告没有找原告要钱,没有将东西拿回娘家,也没有损毁彩电等物,这些电器被告在家时陆续使用。因原告没有给被告留下联系方式,致使被告出去打工时无法和其联系,并非原告称的杳无音讯。原告多次邀约人到被告家,对被告的家人进行辱骂、威胁,对被告的名声进行抵毁。通过上述事实,原告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与被告结婚,婚后不珍惜这个婚姻,想方设法要把被告逼出家门,以达到其逃避责任、离婚后好再婚的目的,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治病的费用1600多元及继续治疗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贵州省天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会同县X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某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4、证人佘邦军于201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件,欲证实被告将电冰箱打坏。
5、照片7张,系原件,欲证实被告打坏电器等物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故意制作的假象。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林某秀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2008年7月14日打坏电器等物。被告提供其嫁妆清单一份,欲证实其婚前财产。同时提供姓名为杨某兰的会同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书各一份及门诊医药费5份、病人为杨某甲的天柱县X村合作医疗证书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
原、被告均对对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故本院依法不再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4日订婚,同年4月8日原告接被告过门成亲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很少沟通。同年5月,原告只身前往浙江省温州打工后,与家里及被告娘家有电话联系,被告于同年8月也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没有往来联系。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电器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电风扇1台、带功放的音响1台、DVD1台、话筒1个、电磁炉1台;床上用品有:七件套1套、四件套2套、被套6床、床单8床、枕套3对、枕巾4对、蚊帐2顶、毛毯1床、真空被1床、棉被12床、火箱被1床;家具有:木制洗澡盆大小各1个、木制洗碗盆1个、木制茶盆1个、木制脸盆1个、木制马桶1个、竹制扁担1根、不锈钢桶1对、瓷脸盆2个;日常用品有:毛线鞋10双、开水瓶2个、吹壶1个、水果盘4个、青花瓷杯1套、瓷碗2筒、瓷盘子2筒、口杯4个、牙刷2把、毛巾4条、装饰花7瓶、镜子2个、电视罩1个、音响罩1个、风扇罩1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后,双方从疏于联系到中断联系已达两年之久,足见双方未能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病的费用及继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被告杨某甲的婚前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电风扇1台、带功放的音响1台、DVD1台、话筒1个、电磁炉1台,七件套1套、四件套2套、被套6床、床单8床、枕套3对、枕巾4对、蚊帐2顶、毛毯1床、真空被1床、棉被12床、火箱被1床、木制洗澡盆大小各1个、木制洗碗盆1个、木制茶盆1个、木制脸盆1个、木制马桶1个、竹制扁担1根、不锈钢桶1对、瓷脸盆2个、毛线鞋10双、开水瓶2个、吹壶1个、水果盘4个、青花瓷杯1套、瓷碗2筒、瓷盘子2筒、口杯4个、牙刷2把、毛巾4条、装饰花7瓶、镜子2个、电视罩1个、音响罩1个、风扇罩1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