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某甲,男,1956年元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该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毛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叶某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和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特别授权),李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儿子毛某辉于2008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毛某辉于2009年元月25日因意外伤害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可被告就是不予答复,2010年2月份,被告给我们送达了一份拒赔通知书,并告知不予理赔。另外,我们全家于2008年4月4日在被告处也投保了一份国寿全家福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x元,其中的投保人也有毛某辉,受益人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一年。所以,按照上述2份保险,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为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应得的理赔金x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其子毛某辉因系意外伤害而死亡不属实,其实际上为疾病而死亡。根据毛某辉所投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原告所投的国寿全家福中约定的条款均为意外伤害时,我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可毛某辉属于疾病死亡,不符合两份保险中约定的理赔理由,故原告现请求我公司按约定理赔,我公司不同意。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毛某辉于2008年9月25日的保险单1份及2008年4月4日原告及毛某辉共同投保的保险单1分。证明因毛某辉死亡,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理赔金x元。2、常村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毛某辉于2009年元月25日在家做家务时,意外伤害致死。3、常村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毛某辉意外伤害时受伤情况。4、毛某辉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毛某辉已经死亡且已火化。5、毛某辉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6、被告方给原告方出具的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毛某辉的此次死亡事故被告拒绝理赔。7、原告方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死亡人毛某辉之间的身份关系。8、常村乡卫生院病历续页,证明毛某辉在该医院治疗时,该院医生因疏忽大意当时没有在病例上注明系因意外伤害入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进行理赔康宁终身保险时提供的理赔资料一份,共计14页。证明原告之子即毛某辉系于2009年元月27日入院,在既往栏内注明无外伤。2、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保险只理赔意外伤害。3、全家福保险条款1分,证明该保险只理赔意外伤害,不赔因疾病死亡的人。
庭审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说的不真实,且该村委会对病人的死亡原因也没有资格来确定。X号证据说的也不真实,为虚假证明。X号证据我们说不清,让我们的代理人以后质证。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中除诊断证明为原件外,其余的均为复印件。且毛某辉在意外伤害后,致使并发症而最后死亡。该诊断证明的时间是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之后出具的,两份的意思并不矛盾,X号证据中的B项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指出对该病死亡属免责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无异议的X号、X号—X号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原告方无异议的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及X号、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方提交的X号中除其中的诊断证明系有原件外,其余的均为复印件。所以,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对于2010年元月31日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方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常村乡卫生院的病案首页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此不予认定其效力。对于其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毛某辉于2009年元月25日,在其家中做家务时,不慎摔倒,致使其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常村乡卫生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面部外伤,回家休养至2009元月27日,病情恶化,出现并发病,之后毛某辉便被送往该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最终治疗无效于元月31日死亡。随后原告找被告因毛某辉死亡之事进行理赔,被告公司以毛某辉不是意外伤害而拒绝理赔,并下发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理赔额x元理赔。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毛某辉于2008年9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险,约定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其受益人也为毛某辉,2008年4月4日,原告全家又在该公司投保一份国寿全家福保险,其中毛某辉也是投保人之一,保险费也是1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毛某辉生前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保险和国寿全家福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保险期间,投保人毛某辉因意外伤害致伤死亡,现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理赔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毛某辉死亡的原因不是意外伤害,而是由于疾病,不予理赔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审理中,被告方虽然提交一份涉及该案的证据,但没有原件且与常村乡卫生院后来出具的病案材料相矛盾,故对此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地派人对死亡原因等理赔事由调查、取证。但被告方称其接到报案后,也进行了调查取证,可在审理中,却没有提供出由原告方签字予以认可的调查材料,故被告方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毛某甲因投保人毛某辉意外伤害致死的理赔金x元(其中意外伤害险x元,国寿全家福4800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