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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闫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第二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1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15年,转包款共计7000元早已给付完毕,此合同尚在履行。而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却以我向法庭提供不了土地流转协议手续或合同为由,扣留第二被告宋某某(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承包权,这样势必侵害我对转包土地享有的实际经营权和收益权。为此,请求法院撤销第二被告宋某某已转包给我这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执行裁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地是法院裁定给我的。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的土地是2002年1月2日卖给原告的,我们两家地挨着,为了方便,原告就买了我家的地。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宋某吉、曲淑芬、姜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长民执字第337—X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执行申请执行人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出宋某某于2002年1月2日将东北二等地10.5亩转包给原告。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流转手续和合同,并且土地流转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备案,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长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宋某某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原告既未提供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亦未提供村民委员会备案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本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长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负责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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