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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等人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3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5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及韩景栓(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段,由被告人魏某某及韩景栓负责采点、望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半点利”超市X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廖某甲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刘某从湘潭市商业银行雨湖支行八仙桥网点取款后返回之机,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三星手机一台、香烟、槟榔、身份证、存折、银行卡等物。事后,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魏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因韩景栓以前借过魏1000元钱,韩景栓分赃时多给魏1000元)。被抢三星手机等物品,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95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的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魏某某。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魏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犯罪所使用二轮摩托车二辆,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廖某甲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有立功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理由“不是主谋,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及韩景栓(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段,由上诉人魏某某及韩景栓负责采点、望风,在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半点利”超市X路上,上诉人李某某、廖某甲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刘某从湘潭市商业银行雨湖支行八仙桥网点取款后返回之机,将其手中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

x元,三星手机一台、香烟、槟榔、身份证、存折、银行卡等物。事后,上诉人廖某甲、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500元,上诉人魏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因韩景栓以前借过魏1000元钱,韩景栓分赃时多给魏1000元)。被抢三星手机等物品,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95元。

案发后,上诉人廖某甲、李某某的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元月17日上午10时许,她在商业银行八仙桥网点取款8000元放在挎包内,准备去“半点利”超市购物时,挎包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包内共有现金x元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上午,她看见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妇女的包。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上午,在湘潭市八仙桥“半点利”超市门口,他看见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在八仙桥移动公司代办点门前,将一中年妇女的包抢走了。

4、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他们与被害人刘某玩完麻将后,刘某数包内现金,说有x-

x元。

5、证人廖某乙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妻子,2009年元月,她随李某某来湘潭,李某某因抢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她愿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6、储蓄账户明细账,证实:2009年1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湘潭市商业银行雨湖支行取款8000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时,在其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x元及作案时使用的二轮摩托车等物品。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物品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9、照片26张,被告指认作案地点。

10、户籍证明,证实: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廊桥宾馆X号房间将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抓获,在湘潭市X路新富都招待所将上诉人魏某某抓获。

1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某某后,通过讯问,随后上诉人李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魏某某抓获。

1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挎包内其它物品的价值为2295元。

1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2003年7月15日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魏某某在2005年3月21日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5、上诉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均供述所抢现金为x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魏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已经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谋,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魏某某积极实施了采点、望风行为,为同案犯实施抢夺行为创造了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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