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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1767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常小亮,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4日9时许,在济水大街公交站门口,被告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后经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01元,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以此确定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4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因癫痫病发作撞到其摩托车尾部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要求伤残评定,让其承担残疾赔偿金,是对其的讹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济源市精神病医院病历与处方笺一套、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月5日转入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同年9月20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214.21元;3、鉴定费1415元(包含检查费);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175元;5、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定损费50元;6、误工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2007年8月4日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10月8日,共计479天,每天12.2元,计5843.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每天15元,住院46天计算;8、营养费690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护理费:提供济源市物资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其姐赵某云护理,赵某云系物资局职工,月工资1081元,每天工资为36.03元,护理费应为1657.5元;10、残疾赔偿金8908元;11、原告儿子尚满林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妻子尚燕起诉原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尚满林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587.4元(3044元×17年÷2人×10%);以上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称当时原告是癫痫病发作撞到被告摩托车的尾部,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医疗费单据中,对治疗右膝软组织损伤的费用认可,对治疗精神方面的损失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通过鉴定,原告体质、智力正常,劳动能力没有缺失,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证据7、8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9护理费的计算,认为应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对证据10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证据11尚满琳出生日期无异议,但判决书中显示原告患有癔病,并且从原告妻子的陈述中能看出赵某某精神不正常。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杜××、汤×当庭证言,其中杜××陈述当时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满脸通红、骑车不稳由西向东行驶,后刘某某骑摩托车从东过来往北拐时,骑电动车撞到摩托车的尾部了;汤×陈述当天其和刘某某从南向北横过马路,在快骑过慢车道时,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由东向西摇摇晃晃行驶过来,撞到刘某某的摩托车上倒地了,倒地后其见那个人浑身抽搐,口吐白沫。2、提供2008年7月18日对原告同村X村民、2008年7月20日对赵××、赵××、李××及李××妻子、李××的录音五份,这五份录音中被录音人均是原告的老师、同学及本村X村民,可以证明原告在上初中时就患有精神上的疾病,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精神病发作造成的,鉴定结论上原告的精神障碍以及构成十级伤残,都是原告的原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汤×证言无异议,对杜××证言有异议,其陈述不属实,且杜××与刘某某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认为录音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且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2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后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原、被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卷宗第33页显示原告陈述自身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案系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原、被告对刘某某及牛广宇的调查笔录质证后,原告除对刘某某陈述电动车速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是在法定程序下作出,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未提供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刘某某及牛广宇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原、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11本身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第6项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的病历显示出院情况为治愈,且鉴定结论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2条显示“能外出打工。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另根据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2007年11月23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其跟其姐夫打工边干活边吃药,可以认定被告在出院后并未实际误工;关于原告要求的第9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赵某云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而仅凭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赵某云确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而单位对其停发护理期间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赵某云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汤×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杜××证言有异议,因杜××证言在原、被告的行驶方向上与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均不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录音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到庭,仅凭录音也无法确认被录音人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4日9时许,在济水大街公交站门口,刘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赵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往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同年9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214.21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患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2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后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14.21元;2、鉴定费1415元(包含检查费);3、车损175元;4、定损费5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从2007年8月4日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10月8日共计479天的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中陈述,原告当时已经在外打工,且根据鉴定结论书分析说明部分,原告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能外出打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原告住院47天,误工损失应为573.4元(12.2元/天×4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7、营养费690元;8、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赵某云护理,要求护理费1657.5元,并提供济源市物资局证明一份证明其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单位未给其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8908元;10、原告儿子尚满林于X年X月X日出生,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87.4元(3044元×17年÷2人×10%);以上损失共计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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