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系2005年2月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两个月余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未能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4月7日在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笔。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志趣不相投,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相互间感情交流较少,导致夫妻间时常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仅有部分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原告有陪嫁财产棉被、垫絮、一台旧电视机、小电扇及少许生活物品留在被告家中;被告经手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周某与杨某离婚;
二、现存杨某家中周某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财产均归杨某所有;
三、婚生小孩杨某笔随杨某生活,由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周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第一笔抚养费限领取本调解书时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