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开物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阳市烟草局稽查支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石油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烟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震,濮阳市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9日,中国投资银行河南省分行濮阳市代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与濮阳市石油公司、濮阳烟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濮阳市石油公司向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借款170万元,期限为半年,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6月29日,月息1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濮阳烟草公司代为偿还。同日,濮阳烟草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濮阳烟草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担保书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借款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后,自行失效。同年12月27日,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以转帐形式将170万元付给濮阳市石油公司。合同到期后,濮阳市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下发建总函字(1996)第X号《关于下发〈关于投资银行分支机构调整方案的批复〉和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投资银行分步撤并部分分支机构方案的批复〉文件的通知》,批复同意投资银行将包括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在内的82个分支机构予以撤并,撤并机构的原有业务,包括债权债务,一律仍归中国投资银行,由中国投资银行委托当地建设银行代理,作为建设银行的中间业务。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被撤并后,其对濮阳市石油公司的170万元借款债权交由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市X路支行)管理。1999年11月9日,濮阳市X路支行向濮阳市石油公司下达债权转让通知,将该笔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11月12日,濮阳市石油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同年12月6日,濮阳市X路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建豫濮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濮阳市石油公司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为催要此笔款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濮阳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由濮阳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与濮阳市石油公司、濮阳烟草公司于199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期满后,濮阳市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利率15‰高于国家法定利率,不予保护,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后中国投资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调整,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被撤并,其债权债务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濮阳市X路支行将濮阳市石油公司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1999年11月12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濮阳市石油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有权主张该笔债权。濮阳市石油公司辩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从1999年11月12日濮阳市石油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11月2日到法院起诉,并于同月8日交纳诉讼费用,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濮阳市石油公司辩称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其辩称借款利率原贷款行同意展期,不适用于复息、罚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某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某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保证人濮某烟草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担保书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借款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后,自行失效”,是对担保书生效及失效时间的约定,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对担保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上述1994年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精神,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属除斥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某权利,保证人即某免责。从本案借款合同1994年6月29日履行期满至起诉,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濮某烟草公司主张权利,故濮阳烟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濮阳烟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石油公司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70万元,合同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濮阳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濮阳市石油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保证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但原审判决引用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认为保证人应某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适用法律是断章取义。按照该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过,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未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确认濮阳市石油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利息的认可,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濮阳市石油公司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改判濮阳烟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濮阳烟草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濮阳烟草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1993年12月29日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与濮阳烟草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濮阳烟草公司作为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贷款保证人。后濮阳市石油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债务,当时的债权人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从濮阳市石油公司违约之日,即1994年6月29日至一审期间并没有向濮阳烟草公司主张权利,依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的某证期间就是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即诉讼时效两年,而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濮阳烟草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法律适用认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适用的条件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之也中断。但是本案债权人并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是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其行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是债务人放弃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因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所以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综上,濮阳烟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与濮阳市石油公司、濮阳烟草公司于199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濮阳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本案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因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对保证人濮某烟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在主债务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自1994年6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濮阳烟草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濮某烟草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的该项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因1999年11月12日,濮阳市石油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签收时,本案主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该盖章行为并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而是债务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据此,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也中断,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濮阳烟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投资银行濮阳代理行与濮阳市石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规定,其高出法定利率部分的约定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关于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偿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李庆军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芙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