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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同塑胶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4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同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郑州况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法制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晓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漯河天元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固特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大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漯河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河南漯河天元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河南固特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劲松及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许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雅源公司、天元公司、固特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3日,大同公司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至1998年10月14日,占用费月费率为10.98‰,该笔借款由固特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与大同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办理展期手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占用费月费率为8.4‰,期限自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固特威公司承担本金及占用费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与固特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固特威公司保证范围为大同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用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占用费(包括大同公司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费和加收的占用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大同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依约向大同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该笔款借出后,大同公司自1998年5月27日至2001年9月3日,分13笔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支付200万元占用费(略).00元。1997年10月20日,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收取大同公司占用费(略)元。

1999年元月29日,大同公司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同公司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至1999年7月29日,借款占用费月费率为8.4‰,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雅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雅源公司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大同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用的50万元及其占用费(包括因大同公司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费和加收的占用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同时,雅源公司授权总经理助理盛某平同志全权负责办理有关大同公司在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的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依约向大同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1999年元月29日至2001年9月3日大同公司分两笔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支付50万元的占用费(略).00元。雅源公司在保证责任将要到期时,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借款到期后,大同公司因故未能归还该借款,现经大同公司、漯河经济投资公司、雅源公司三方协商,公司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2003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签某:张丙申(代),加盖有漯河雅源香精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雅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张丙申签字提出异议,雅源公司认为,公司委托盛某平全权处理大同公司借款担保的有关事宜,并未委托张丙申,且办理担保承诺书之事公司也不知晓。该担保承诺书无效。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称,办理担保承诺书时,盛某平、盛某某都不在家,当时张丙申在公司负责处理改制前的遗留问题。

1999年12月30日,大同公司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同公司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31日。占用费月费率10.98‰,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天元公司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元公司保证范围为大同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用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占用费(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费和加收的占用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依约向大同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大同公司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9月3日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支付占用费(略).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与大同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与固特威公司、雅源公司、天元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某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某约履行该合同。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与雅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到期后,雅源公司向其出具担保承诺书,未经雅源公司的指定委托人盛某平的签字,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对张丙申代法定代表人签某未经授权是明知的,故张丙申的签字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担保承诺书对雅源公司没有约束力,雅源公司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向大同公司依约分三笔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大同公司应某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逾期支付视为违约,依法应某担违约责任。因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对违约金部分未主张权利,应某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大同公司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未予偿还属实。而是分数笔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分别支付了1997年10月13日借款200万元的占用费(略).00元,1997年元月29日借款50万元的占用费(略)元及1999年2月30日借款50万元的占用费(略)元。因固特威公司、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内,且又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保证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故固特威公司对大同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占用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元公司对大同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占用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同公司所称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先行扣息及已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同公司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占用费(自1997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占用费率按合同约定的8.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占用费(略).00元)。二、大同公司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占用费(自1999年元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占用费率按合同约定的8.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占用费(略)元。三、大同公司向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占用费(自1999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10.98‰计算,扣除已付的占用费(略)元),天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同公司承担。

大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信贷业务的资格,借款合同应某效。2、在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即扣走13万元,后又扣走10万元购车款,并未将车交给大同公司,同时大同公司又分别于1998年4月22日、1999年7月14日共计归还150万元。3、199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未支付该5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答辩称:1、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是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贷款业务,双方所签合同有效,2、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已将全部款项足额拨给了大同公司。13万元酒店款、10万元购车款及大同公司归还的150万元是双方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漯河经济投资公司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1]X号文件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文[1993]X号文件的批准而成立的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以投资或贷款方式支持漯河市的经济建设。2、大同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4月24日及1999年7月14日分三笔共偿还漯河经济投资公司150万元本金是双方于1997年8月12日和1998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1999年1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将5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了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出具了收据。4、在1999年7月14日以后的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的催款通知的回执单上大同公司亦多次确认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5、大同公司曾支付给漯河经济投资公司13万元、1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漯河投资公司的酒店设备及皇冠小轿车。

本院认为: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系经漯河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过贷款或投资支持漯河市经济建设的国有投资公司,具有贷款业务的资格,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某定有效,原判确认本案合同效力正确。大同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大同公司诉称其已归还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万无,鉴于该150万元系大同公司归还其于1997年8月12日及1998年5月19日同漯河投资公司签订的两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非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故对其关于已归还本案借款150万元的举张本院不予采信。大同公司还诉称其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由于在该合同签订后,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将50万元转帐支票交付给了大同公司,大同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且双方后来多次确认了本案欠款金额,大同公司亦归还了该50万元的部分利息,故大同公司此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大同公司称漯河经济投资公司在支付200万元的借款时,扣下23万元本金,事实是大同公司另外支付给漯河经济投资公司13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漯河经济投资公司的酒店设备及皇冠牌小轿车,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大同公司诉称其已偿还223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某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荷刚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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