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喜,绰号大头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12月17日因私藏枪支被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6年4月2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于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立(在逃)、李某涛(在逃)四人预谋后携带板锯、斧子等工具窜到本组西边桥南侧,盗伐杨某3棵。盗后连夜卖给王勿桥乡X村板厂,得款400元,被四人挥霍。
200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立、李某涛、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七人携带工具窜到袁寨乡X村黄李某南、马桥庄北侧公路旁,盗伐杨某6棵,连夜拉到王勿桥乡X村板厂卖掉,得款730元,被七被告人挥霍。
2002年春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二人携带工具窜到本村黄李某南、马桥庄北公路旁盗伐杨某3棵,销赃得款200余元,被二被告人挥霍。
2002年农历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父亲病故,因无钱安葬,于次日让杨某某等人帮忙,将本组西北路上的杨某砍伐3棵,卖掉得款500元,李某甲用于安葬其父。
2002年5月9日夜,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二人携带板锯、斧子等工具窜到本组路口,盗伐杨某3棵。盗后二被告人将所盗伐的林木存放在本组李某拉的空房里。次日,被公安机关发现。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共盗伐杨某18棵,合计材积8.52立方米;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参与盗伐杨某6棵,合计材积2.02立方米。
2002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交待了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立、李某涛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戊等证言,现场勘查图、照片、辩认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不分主次,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之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活动和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美清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大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