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州市雅居乐窗帘布加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郁存,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了名称为导轨(窗帘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十分畅销。原告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于2002年5月21日将该专利许可给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使用,使用费为人民币(略)元。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大量销售与该专利产品外观完全一致的产品,且在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极大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其侵权,先后支付了登报声明费、订货款、工商查询费、住宿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6683.9元。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是难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则更难确定,而本案是有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因此,以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名称为“导轨(窗帘用)”、专利号为ZL(略).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2004年专利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4、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2003)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所封存的样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5、原告就市场上出现侵犯其专利号为ZL(略).X号等专利在2002年6月19日的《羊城晚报》上刊登《郑重声明》、原告就被告侵犯其专利号为ZL(略).X号、ZL(略).X号专利委托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3日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明知侵权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6、原告(甲方)与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乙方)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支票、收据,拟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及许可使用费为(略)元。
7、广东羊城晚报广告公司出具的发票、美居窗帘布艺订货单、高州市雅居布艺装饰商场出具的收据、茂名市华侨宾馆出具的发票、高州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高州市司法局出具的发票、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683.9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自2000年底注册高州市雅居乐窗帘布加工店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从没有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专利侵权是滥用诉权,原告专利产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第X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569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被告以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专利与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产品是一致的。
3、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8月8日出具的收据、高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于2003年9月15日出具的国税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被告的销售额很少。
4、永兴窗帘装饰材料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2002年9月9日、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以及名称仅为“兴发窗饰”且时间上无写年份仅写3月9日的收据、美居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4月1日(没有写明年份)开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不仅销售原告的导轨,而且还销售其他公司的导轨,销售量不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公证书上称买了两条导轨,但封存的物品中却有三种横截面不同的产品,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郑重声明》没有异议;原告证据7中美居窗帘布艺订货单不是被告的,对证据7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针对另一专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这些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的销售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销售过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导轨(窗帘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号,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即产品的横截面外观整体呈“工”字形,但“工”字形上边的下面有两条对称的边,使之与上边形成等腰三角形。
2003年1月6日,原告向高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广东省高州市X路雅居布艺装饰商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商场购买了窗帘导轨2条,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高州市雅居布艺装饰商场提货单一张。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2003)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开庭审理时,本院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条完好的情况下拆封,里面共有7节导轨,三种不同横截面的产品。其中,第一、二、三号被控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分别编为横截面有“正三角形”、“弧边三角形”、“类似梯形”产品。第三号被控侵权产品横截面整体呈“工”字形,“工”字形上边的下面也有两条对称的边,但两条边不交叉而是形成类似梯形的下底的边,该下底边长极短,而“工”字形上边较长,两者长短区别明显,使第三号被控产品的横截面的上部虽包含有类似梯形的外观,但该梯形近似于三角形。被告承认销售过横截面包含有类似梯形的第三号被控侵权产品。
2002年6月19日,原告在《羊城晚报》B6版刊登了《郑重声明》:“本人是多项窗帘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包括窗帘导轨、……等,专利号分别为ZL(略).1、……。但现在市场上有某些厂商,未经本专利权人许可,即擅自生产销售与本人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本人的专利权。为此,特敦促这些商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本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梁某某,2002年6月18日。”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委托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内容为:据该厂反映,该厂于2002年5月26日经专利权人梁某某的许可,以排他方式,取得了专利号为ZL(略).4名称为“可弯曲窗帘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ZL(略).6名称为“帘转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权。但该厂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你方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却擅自销售与该两项专利技术特征、外观设计完全一样的产品,你方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该两项专利权的侵犯,为此,特委托本律师致函于你。希你接到本函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交出库存的侵权产品,并务必于2002年9月18日下午3点前来本律师事务所协商有关赔偿问题。逾期,本律师将根据该厂的委托依法追究你方的侵权法律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002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许可给乙方,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广东省范围内实施该专利,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甲、乙双方发现第三方侵犯甲方专利权时,应及时互相通告,由甲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诉讼,乙方协助。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该专利法定有效期限届满时即2009年4月19日止。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合同备案登记。为履行该合同,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向原告支付了许可费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供了广东羊城晚报广告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00元;被告开具的收据,金额为28.2元;茂名市华侨宾馆出具的发票,金额为238元;高州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60元;高州市司法局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收费收据,金额为400元;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000元。
另查,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8日向永兴窗帘装饰材料公司购买3047亚光轨、无声大方轨、亚光等产品;并曾向“兴发窗饰”和美居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A大弯轨等产品。高州市雅居乐窗帘布加工店业主是被告,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窗帘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X号、名称为“导轨(窗帘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高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窗帘导轨2条,而其封存的被控产品有三种横截面,两者有矛盾,无法确认。但被告承认销售过横截面包含有类似梯形的被控产品,本院予以确认。判断外观设计侵权与否,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两者属同类产品,即导轨。导轨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横截面的变化。将横截面包含有类似梯形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横截面相比,由于被控产品的梯形上下底边长短差别明显,下底边极短,致其近似于三角形,整体观察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类似梯形的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被控产品来源于“兴发窗饰”并提供了收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与被控产品存在对应关系,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依据其与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签订的许可实施合同的许可实施费的合理倍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为该合同是原告许可给生产厂家实施专利的许可费,不能适用于销售商的侵权赔偿,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将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赔偿的数额。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周某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梁某某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导轨(窗帘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364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54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