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借原告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款x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雷某某款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雷某某叁万贰仟元整(x),赵某某,2010年3月2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对此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欠款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