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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永城市高庄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1945年4月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汉族,1981年4月出生,农民。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第三人韦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曹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庄镇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高庄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韦某某、曹某甲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该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本案第三人韦某某使用。

原告诉称,争议土地原是集体的排水沟,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系原告十几年前载种的。被告高庄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韦某某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0日彭W证明材料;2、2010年7月10日刘WW证明材料;3、2010年7月20日对吕WW调查笔录;4、2010年7月20日对刘XX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目的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且争议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未给他人办过任何合法使用证件。

被告未出庭应诉,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9日对韦某某询问笔录;2、2009年10月9日对耿XX询问笔录;3、2009年10月9日对刘FF询问笔录;4、2009年10月9日对刘SS询问笔录;5、2009年10月9日对刘TT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目的证明争议土地系第三人父亲拉土所填,应归第三人使用;6、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7、永高集建(集)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调查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第三人韦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9年12月高庄镇政府作出土地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韦某某使用,曹某甲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处理决定,曹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韦某某、曹某甲土地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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