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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驾驶一辆工具车在延津县X乡X村东边的路上将穆某某的一条黑贝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1200元。该牧羊犬已经追回,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人郑XX、狄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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