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组村民。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X路XX号居民,住(略)。
被告高陵县X村委会。
负责人王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高陵县X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朝李村委会主任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岳某2009年4月与姬家朝李村X村X路硬化合同,由岳某给朝李村X路。期间我给岳某用车拉沙石料,路修好后,被告一直拖欠我的沙石料款共计x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分文未给,但在2010年6月24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某条。现在朝李村还欠岳某修路款没有付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岳某支付拖欠我的沙石料款x元,被告高陵县X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朝李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我村确实欠岳某修路款,但只有十万多,没有岳某说的38万,岳某在电话中让我不要管他与张某某之间的事。被告岳某现在欠债太多,因给朝里村X路一事,岳某给几个人都写了委托书,包括张某某、李伟和岳某前妻,让村X路款直接给这几个人。村里今年给了岳某前妻十万多一点,欠李伟的还有六万元左右。我村可以将欠款通过法院直接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2009年4月与高陵县X村X村中道路硬化合同,由岳某给朝李村X村至今尚欠岳某部分修路款没有结清。在修路期间,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岳某供应沙石料,路修好后,岳某一直拖欠原告沙石料款共计x元至今尚未清偿,并于2010年6月24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某条,又于2011年2月14日书面全权委托张某某与朝李村委会结算剩余工程款,言明其中包括张某某沙石料款x元。另外,被告岳某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在电话中表示自己欠张某某x元沙石料款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在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张某某的沙石料款。现在岳某既未清偿欠原告的沙石料款,又怠于主张某李村委会欠自己的工程款,现在朝李村委会自愿将所欠岳某工程款中张某某的沙石料款部分通过法定程序直接支付给张某某,本院不持异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沙石料款x元,被告高陵县X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