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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瞿某。2008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年龄、性格等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特别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250.00元。

被告瞿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瞿某。2008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2年正月原告回到云阳,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及所生小孩身份证明、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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