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卢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1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丙。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孙某、卢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1时30分,卢某乙骑自行车回家时,被孙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即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卢某乙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9795.98元,交通费5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卢某乙无责任。卢某乙伤情经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卢某乙共支付鉴定费400元。同时查明,孙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的车主系卢某丙,该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为豫x,本次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内。孙某驾驶摩托车时,卢某丙不在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驾驶卢某丙的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卢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乙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卢某乙无责任。卢某乙及卢某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丙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故此,卢某乙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卢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卢某乙请求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9795.98元,误某为13631元/年÷365天×11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183元,护理费13631/年÷365天×32天=1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2天=3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10%=961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29元,交通费为500元,卢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40096.98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卢某丙辩称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96.98元;二、驳回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孙某负担。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孙某系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卢某乙答辩称: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乙无责任。孙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答辩称:孙某无证驾驶只承担罚款责任,其他责任不应承担,同意原审判决。
卢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中登记车辆为豫x号车,属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登记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卢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偿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属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无证驾驶的行为系对自己及他人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卢某乙之后,可向孙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心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