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国宝”(基本情况不明,在逃)携带一把旅行剪刀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园林商店外,由宋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望风,“国宝”采用剪接电门线的手段盗走冯某乙停放在该商店外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雅马哈x-3型两轮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宋某在作案现场附近等候“国宝”时被冯某乙等人发现并扭送至石潭派出所。4时许,“国宝”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窜至马桥村X路段时,被守候在该处的冯某乙、冯某甲两人拦截,“国宝”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冯某甲、胡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湘乡市人民法院(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并综合考虑了其系累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对其在法定刑限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