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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军见、苏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南地盗窃一变压器内铜芯80公斤,销赃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592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赔全部赃款;2011年9月2日,李某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1年5月12日1时许,苏某、高韩坡(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尉氏县X村北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55公斤,被告人魏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000余元价格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2849元。

2、2011年5月20日1时许,韩军见、苏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到郑州市X区新港办事处柿元吴村X镇X路边,盗窃被害人孙XX、张XX变压器内废紫铜共计89公斤,被告人魏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000余元价格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4628元。

3、2011年5月31日晚,韩军见、苏某、罗忠卫(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中牟县X村北地盗窃一台变压器内铜芯30公斤,被告人魏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元价格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价值1998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李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建议对魏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魏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魏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李某、魏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魏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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