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贾XX家中,盗窃一辆宇鸽牌x型农用三轮车、160斤花生果及一台联冠牌J1Z-16型电钻。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3423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建议对李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为3423元,对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