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自2009年6月17日至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先后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于2009年10月18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
被告XX辩称,欠条确是其所写,欠条中的指印也是其指印。借款是分数次由原告借给其的,具体金额其已不记得,但不满17万元,其所借款项已用于吃喝玩乐。其在2009年6月学校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生活来源来自其父母。
审理中,原告对借款给被告的过程陈述为17万元中的8万元是被告向XX所借,在被告写欠条时与原告借给被告的9万元合并写在了一起,原告借给被告的上述9万元中的5万元是由原告向其表弟XX借后再借给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XX因资金紧缺故于2009年6月17日向XX借人民币伍万元整(x),至2009年7月8日又向XX借人民币玫万元整(x),至2009年8月10日再向X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x),所有借款共计十柒万元(x),到2009年10月18日当天全部归还。借款人:XX借款日期:2009.8.17”。上述欠条中被告还写明了家庭住址,同时注明了三次借款的金额及“由于前几次没有如数归还,故全部借款写于同一欠条”的字样。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所证实,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满17万元借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普通程序审理时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如果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