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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某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英博雪津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雪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谢某于2005年4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戏装”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英博雪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雪津”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英博雪津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英博雪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标志与第(略)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虽然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X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略)号“雪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了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在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知名度的客观事实情况下,应当给予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英博雪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英博雪津公司,或与英博雪津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不损害英博雪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英博雪津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没有明确主张美术作品著作权,仅提出“雪津”一词系其独创,而“雪津”一词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中所指的文字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英博雪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尤其是服装商品为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英博雪津公司依法对“雪津”字号、“雪津”书法作品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谢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5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5类第2501-2502和第2506-2513群组的“服装、婴某、足球鞋、运动鞋、袜、皮披肩、腰带、服装绶带、帽、手套(服装)”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博雪津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1995年4月12日,福建省莆田某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6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先后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以上两次转让分别在第677期和第1006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示。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博雪津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5年12月19日,福建省莆田某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7年5月21日,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先后转让给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以上两次转让分别在第677期和第1006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示。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博雪津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5年4月5日,谢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9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5类第2505群组的“戏装”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9年3月24日,英博雪津公司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英博雪津公司的利益,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三、“雪津”是英博雪津公司完全独创的词汇,英博雪津公司对该文字享有著作权,“雪津”还是英博雪津公司使用某久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谢某违反诚信原则抢注了一批知名商标,其恶意注册行为为《商标法》所禁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英博雪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英博雪津公司“雪津”系列商标的注册清单;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信息;

3、商标局于2005年12月31日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5]第X号《关于认定“雪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中国商标网相关网页内容,其中该批复认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使用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雪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雪津啤酒”申报驰名商标材料汇编》;

5、谢某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详细信息。

谢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

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文字本身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雪津”无固定含义,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服装、婴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汉字相同,但两商标并存使用某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从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所附广告合同和广告费发票数量有限,部分宣传图片未显示时间,且没有提交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博雪津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对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数量有限,仅凭2002年至2003年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认可的经济指标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所示商品经销售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商标局认定“雪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也不足以证明“雪津”商标为我国大部分地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英博雪津公司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啤酒并无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某致误导公众,致使英博雪津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英博雪津公司的商号权应当考虑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戏装,英博雪津公司商号赖以知名的商品为啤酒,因此双方商品并无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不致误导消费者,未构成对英博雪津公司商号权的侵犯。“雪津”文字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英博雪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在内容上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竞合,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重复审理。

英博雪津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情形。英博雪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谢某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英博雪津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英博雪津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达到了驰名程度,提交了产品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发布合同、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其中“雪津”商标于1992年、1998年、2002年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英博雪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虽然争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5类第2505群组的“戏装”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第25类第2501-2502和第2506-2513群组的“服装、婴某、足球鞋、运动鞋、袜、皮披肩、腰带、服装绶带、帽、手套(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英博雪津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尤其是服装商品为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英博雪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也曾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相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了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啤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戏装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争议商标在戏装商品上的使用某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英博雪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英博雪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英博雪津公司虽然主张其享有包含“雪津”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但《商标法》该条款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是在相关商品上通过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某具有了一定影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企业名称,英博雪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雪津”字号在“戏装”商品上通过使用某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英博雪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英博雪津公司亦未提交其享有“雪津”书法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故英博雪津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英博雪津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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